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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白毛与薛小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白毛,薛小明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白毛,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弟,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明,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白毛因与被上诉人薛小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白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白毛返还薛小明其他地上物和房屋补偿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519元。事实和理由:一、第一份承包协议到期后,郑白毛就告知薛小明鱼塘要流转,不再给薛小明经营。郑白毛与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续签承包合同后,2016年度的租金是由郑白毛支付的,故该年度的承租权是郑白毛的。二、2016年涉案的鱼塘在流转、腾退,该年度鱼塘没有实际经营,因为2016年政府已把鱼塘征收,不能再经营了。所以《金泽镇(商榻片区)泄洪通道防洪达标工程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中的鱼塘搬迁补偿款应由郑白毛享有。薛小明与鱼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享有鱼塘搬迁补偿费。被上诉人薛小明辩称,鱼塘搬迁补偿费是针对鱼苗及经营鱼苗的损失等的补偿,薛小明一直经营鱼塘至2017年1月份,因此鱼塘搬迁补偿费应由薛小明享有。薛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白毛向薛小明返还位于金泽镇渔荇村江北滩鱼塘防汛墙改造赔偿款2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小明、郑白毛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30日,郑白毛(乙方)与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渔虾塘租赁养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本村渔荇村江北滩(XX湖边)总计面积17.9亩的鱼塘出租给郑白毛,租赁期限暂定为五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全年每亩租金为6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为800元。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遇国家、集体征收、使用该土地时,乙方须无条件让出,具体赔偿与征用方协商等。合同签订后,郑白毛即将上述租赁的17.9亩鱼塘全部转给薛小明,从2011年起上述鱼塘的租赁费均由薛小明支付,薛小明在鱼塘内主要经营虾养殖,在薛小明实际经营虾养殖期间(从2011年起至2017年1月),除鱼塘上树木外,所有鱼塘内虾苗投入、房屋、养虾设备、设施等均由薛小明投资,养殖的所有收入均归薛小明所有,养殖的所有盈亏均由薛小明负责,而郑白毛对鱼塘未作任何投资(除树木外)及不承担盈亏责任。2016年3月,因金泽镇泄洪通道防洪达标工程土地流转、腾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重大项目办公室对薛小明养殖的虾塘进行了评估,同年7月10日,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郑白毛(乙方)签订了《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因金泽镇泄洪通道项目建设需要,双方就乙方(郑白毛)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以及关联地块所涉及的房屋、苗木、鱼塘等(地上资产)财物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具体补偿内容甲方补偿支付乙方苗木搬迁补偿费103,600元,房屋补偿费26,497元,其他地上物104,022元,鱼塘搬迁补偿费162,203元,速签奖励费1,230元,总计397,552元,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重大项目办公室作为见证单位在该补偿协议上盖章。嗣后,郑白毛领取了上述全部补偿费,因郑白毛拒不给付薛小明鱼塘相关补偿费,为此薛小明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郑白毛与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对上述鱼塘又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时间暂定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租赁费为800元。上述鱼塘2016年全年仍由薛小明实际经营管理,郑白毛对上述鱼塘未作投资,薛小明于2017年1月才搬出上述鱼塘,并交由郑白毛接管。一审审理中,郑白毛称曾与薛小明口头约定鱼塘由薛小明经营养殖,如遇补偿则补偿款归郑白毛所有,对此,薛小明予以否认,郑白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7月10日以郑白毛名义与青浦区金泽镇淀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中除树木外对应的有关房屋补偿费、其他地上物、鱼塘搬迁补偿费等均为对薛小明投入的财产所作的补偿,上述房屋补偿费、其他地上物、鱼塘搬迁补偿费三项补偿费合计292,722元,薛小明主张该部分补偿款归其所有的意见予以采纳,郑白毛在领取上述房屋等三项补偿款292,722元后未给付薛小明,损害了薛小明的权益,现薛小明诉请为请求返还补偿款270,000元,低于上述房屋等三项补偿费的总额,故对薛小明的诉请,应予支持。郑白毛称曾与薛小明口头约定鱼塘如遇补偿则补偿款归郑白毛所有,对此,薛小明予以否认,郑白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郑白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薛小明补偿款27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白毛在二审中所述,2016年度鱼塘没有被实际经营,与其原审中的陈述相左,在没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鱼塘由薛小明实际经营,至2017年1月薛小明才搬出上述鱼塘,并由郑白毛接管,而郑白毛对上述鱼塘未作任何投资(除树木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流转补偿协议》中有关鱼塘搬迁补偿费、其他地上物及房屋补偿费均为对薛小明投入的财产所作的补偿,上述三项补偿费应归薛小明所有,并无不妥。现薛小明仅要求返还补偿款270,000元,低于上述三项补偿费的总额,故其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郑白毛上诉主张鱼塘搬迁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38元,由上诉人郑白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