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桂明与刘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明,刘兆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31号原告:黄桂明,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兆伦,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桂明诉被告刘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黄桂明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兆伦以现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黄桂明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分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桂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刘兆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桂明主张其在中山市xx镇xx批发市场卖猪肉,刘兆伦批发生猪,双方认识。刘兆伦以需要资金开公司为由向黄桂明多次借款。黄桂明主张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出借给被告多笔现金,其中大部分已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2016年8月5日,刘兆伦出具《借条》,内容为:我刘兆伦借到黄桂明人民币100000元整,特立字为凭。还款时间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30号还清。借款到期后,刘兆伦未还款。黄桂明经向刘兆伦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黄桂明向刘兆伦出借现金100000元,刘兆伦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刘兆伦应立即向黄桂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黄桂明的损失。黄桂明主张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桂明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兆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兆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桂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黄桂明已预交),由被告刘兆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黄桂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