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镇西、陈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镇西,陈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镇西,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刚,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镇西、陈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镇西、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镇西、陈刚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在逃)来到郴州市金龙市场,陈刚、刘某某、张某某三人负责望风,李镇西动手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金龙市场4栋1单元1楼楼梯口前一包进货价为20000余元的润川依都牌皮衣盗走。得手后,四人将盗得的皮衣以每件80元的价格出售,共卖得赃款3000元,李镇西、陈刚等四人各分得赃款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镇西、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镇西和陈刚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镇西、陈刚及刘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市场时,陈刚、刘某某二人负责望风,李镇西动手将被害人邝某某放在北湖市场门口地上的一包进货价为4618元的毛衣盗走。得手后,三人将盗得的毛衣以490元的价钱卖出,李镇西、陈刚等三人各分得赃款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镇西、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镇西和陈刚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3、2016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镇西、陈刚伙同张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市场天河广场网贸商城门口,张某某、陈刚二人负责望风,李镇西动手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地上的一台价值2460元的50寸黑色创维-酷开K50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得手后,三人将盗得的液晶电视机以1800元钱卖出,李镇西、陈刚等三人各分得赃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镇西、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镇西和陈刚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镇西、陈刚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镇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镇西、陈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镇西、陈刚有累犯、坦白、陈刚系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镇西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刚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镇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镇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李镇西、陈刚所盗得的价值二万元的润川依都牌皮衣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追缴价值四千六百一十八元的毛衣发还给被害人邝某某,追缴价值二千四百六十元的50寸黑色创维-酷开K50牌液晶电视机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