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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城东区青海银行城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XXXXX2542)。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长期透支消费使用该信用卡,并累计欠款人民币19902.16元,青海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5日以上门催收的方式向被告人梁某某予以催收,其于2015年11月15日向该行还款人民币6000元,此后,该信用卡长期处于透支状态,其本人无还款行为,经青海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用电话、短信催收的方式催告被告人梁某某归还信用卡内剩余欠款,其均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透支青海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626.05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102.6元,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73.51元,所欠青海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13902.16元。2016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城东区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到案。事后,其将信用卡内欠款全部还清,共计人民币13902.2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城东区青海银行城东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XXXXX2542)。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长期透支消费使用该信用卡,并累计欠款人民币19902.16元,青海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5日以上门催收的方式向被告人梁某某予以催收,其于2015年11月15日向该行还款人民币6000元,此后,该信用卡长期处于透支状态,其本人无还款行为,经青海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采用电话、短信催收的方式催告被告人梁某某归还信用卡内剩余欠款,其均拒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透支青海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626.05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102.6元,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73.51元,所欠青海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13902.16元。2016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城东区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将信用卡内欠款全部还清,共计人民币1390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海银行信用卡一张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在青海银行互助路支行申领的卡号:622XXXXXXXXX2542的信用卡。2.青海银行城东支行报案材料证实,青海银行城东支行工作人员报案称,持卡人梁某某2014年1月23日在青海银行互助路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XXXXXXXXX2542),现已恶意透支逾期未还,截止2016年10月15日,信用卡逾期本金金额为:11626.05元,利息为1102.6元,滞纳金及费用为1173.51元,本息合计13902.16元,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日15时30分,民警在西宁市城东区将被告人梁某某传唤至火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4.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在青海银行互助路支行申领的卡号:622XXXXXXXXX2542的信用卡,已扣押在案佐证,并随案移送。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所经营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的店铺的经营范围、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等信息。6.催收通知书回执三份证实,青海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5日以上门催收的方式向被告人梁某某予以催收。7.青海银行银联标准信用卡对账单证实,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梁某某利用其持有的青海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情况。8.信用卡逾期催收公告证实,青海银行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4日在《青海法制报》上对被告人梁某某等信用卡帐户透支款项严重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清透支款项的信用卡持卡人进行公告催收,公告内容包括持卡人信息、逾期天数和欠款余额。9.被告人梁某某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2014年1月23日,梁某某向青海银行青海省分行提交办理信用卡申请及申请所需材料。10.通话详单证实,青海银行城东支行工作人员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7日,通过电话催收的方式对梁某某多次催收的情况。11.银行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0日,分别向青海银行青海省分行归还所欠的本金5000元、8902.2元,将信用卡内欠款全部还清,共计人民币13902.2元。12.青海银行工作人员韩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3日,梁某某在青海银行互助路支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XXXXXXXXX2542),后持卡人梁某某在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不再履行正常还款,产生欠款逾期,金额达13902.16元,其中本金11625.05元,利息1102.6元、滞纳金为1173.51元。其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5日以上门催收的方式向被告人梁某某予以催收,且多次采用电话、短信催收的方式催告被告人梁某某归还信用卡内剩余欠款,但梁某某迟迟不还款。13.青海银行工作人员刘某的陈述,所证事实与青海银行工作人员韩某某的陈述一致。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15.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对梁某某的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归案后偿还了所欠款息,弥补了银行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涉案青海银行信用卡,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洋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永 措书 记 员  马应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