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秦炳文、杨海花与常进存、曹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炳文,杨海花,杨明亮,常进存,曹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炳文,男,1965年3月14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花,女,1963年8月23日生,系秦炳文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亮,男,1988年3月21日生,系秦炳文、杨海花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进存,男,1964年5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梅,女,1963年5月8日生,系常进存妻子。上诉人秦炳文、杨海花因与被上诉人常进存、曹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0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炳文、杨海花、杨明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所有费用;2、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费用的60%显然错误,应予改判。二是由于被上诉人夫妇殴打秦炳文、杨明亮后,给上诉人造成建房延期、租赁费用增加等共计一万多元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常进存、曹红梅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常进存、曹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常进存的残疾赔偿金13872元、医药费3516元、误工费2140元、护理费214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等,合计29168元;赔偿曹红梅的医药费3968元、误工费1605元、护理费160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等,合计13678元。二人共计42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1日下午,常进存、曹红梅家的院墙墙皮被刮擦,正好被告家在维修房屋,常进存以为是给被告家拉沙的三轮车刮擦所致,在常进存前去询问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形成打架。杨明亮在常进存的面部打了一拳,后常进存与秦炳文互相厮打。曹红梅听见吵架从家里出来,与杨明亮、秦炳文互相殴打。后被民警制止。二原告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常进存住院治疗4天,花用医疗费3,631.8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上嘴唇皮肤擦伤;3、软组织顿挫伤(头部、右肩部、左前臂)。曹红梅住院治疗8天,花用医疗费3,276.4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原告的伤情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常进存的损伤程度经岷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秦炳文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用医疗费921.6元。杨明亮在岷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花去医疗费610元,未住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给予杨明亮罚款500元,给予秦炳文罚款400元,给予常进存罚款400元,给予曹红梅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常进存、曹红梅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2016年甘肃省公安厅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岷县辖区内差费补助标准计算。本案常进存、曹红梅在三轮车驾驶人将其院墙刮擦后应与驾驶人解决院墙被刮擦的问题,而不应直接与被告方协商解决,在打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常进存、曹红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秦炳文、杨明亮承担6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在公安机关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杨海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原告均系轻微伤,且原告常进存、曹红梅自己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秦炳文和杨明亮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应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20年×10%=13872元;误工费根据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原告常进存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05.5元计算,住院4天,即:4天×105.5元=422元;护理费亦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按105.5元,即:4天×105.5元=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岷县辖区内差费补助标准50元计算,即:4天×50元=2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4天×20元=80元。原告常进存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872元、医疗费3631.81元、误工费422元、护理费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027.81元。被告秦炳文、杨明亮承担20027.81元×60%即12016.7元。原告曹红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76.48元、误工费为8天×105.5元=844元、护理费为8天×105.5元=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400元、营养费为8天×20元=160元,共计5,524.48元,由被告秦炳文、杨明亮承,60%即3314.69元。判决:一、由被告秦炳文、杨明亮连带赔偿原告常进存残疾赔偿金13872元、医疗费3631.81元、误工费422元、护理费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027.81的60%即12016.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秦炳文、杨明亮连带赔偿原告曹红梅的医疗费3,276.48元、误工费844元、护理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5524.48元的60%即3314.6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常进存、曹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海花提交了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其被常进存打伤的事实;常进存提交了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其被秦炳文、杨明亮打伤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秦炳文、杨明亮是否殴打了常进存、曹红梅及秦炳文、杨明亮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常进存因其院墙墙皮被刮擦一事,在前去秦炳文家询问过程中,与秦炳文、杨明亮先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常进存、曹红梅被秦炳文、杨明亮殴打致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常进存、曹红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秦炳文、杨明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常进存、曹红梅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秦炳文、杨明亮的赔偿责任。一审综合全案案情确定由秦炳文、杨明亮承担60%的民事责任,比例适当,二审予以确认。杨海花在二审提交的调取案卷材料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秦炳文、杨海花、杨明亮主张的因打架造成建房延期、租赁费用增加等损失问题,因其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秦炳文、杨海花、杨明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秦炳文、杨海花、杨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