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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施云生与苏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生,苏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222号原告:施云生,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朱文利,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苏文刚,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霍城县。本院受理原告施云生与被告苏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云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预案告破水泥款2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水泥,拖欠29100元货款未付,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半年内付清,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苏文刚未出庭答辩。原告施云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9100元水泥款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称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苏文刚从原告施云生处购买了水泥,经双方结算,拖欠29100元货款,被告苏文刚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施老板水泥钱291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水泥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之行为,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云生水泥款2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苏文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林世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