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郝义梅与黄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义梅,黄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817号原告:郝义梅,女,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黄金森,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郝义梅与被告黄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黄金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6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给被告,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8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计划,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6000元。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与2016年11月前还清借款。现上述借款已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及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6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黄金森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郝义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经济往来账目(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三银行转账流水,证据二、三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郝义梅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黄金森向郝义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兹黄金森(350121101720202553)借郝义梅(420984197911283328)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现金(92000元)现金,本人因家庭需要资金周转用郝义梅借黄金森人民币92000元整。本人承诺黄金森2016年11月之前还清。本院认为,郝义梅与黄金森之间借贷关系有黄金森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现郝义梅请求判令黄金森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黄金森在郝义梅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黄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金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义梅借款本金92000元及自2017年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元,公告费300元,由黄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锦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泽云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