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立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立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造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平,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澍、范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立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9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被上诉人孙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工程款支付汇签单》,上诉人并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不代表双方没有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我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且已经进行过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合同款项253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立平提交的由被告凯田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汇签单》显示,原告在宁夏环境监测中心与银川市环保监测与执法中心项目的租赁费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为20000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6日为18122元;2014年剩余租赁费24000元;以上三项合计:62122元。被告公司负责人在《工程款支付汇签单》上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付款16800元,于2015年6月19日付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立平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汇签单》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62122元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36800元(16800元+20000元),尚欠25322元(62122元-36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自2015年6月1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6月19日在《工程款支付汇签单》上签字对租赁费数额进行最终确认,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25322元欠款自2015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凯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立平租赁费253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5322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施工电梯转租联系确认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宁夏凯田装饰公司之间签订,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孙立平提供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两份(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部门的公章)两份,系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去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明陈奋发系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陈奋发在汇签单上的签字具有代表上诉人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的效力。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奋发虽然为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其也是凯田装饰公司的股东,并不能因陈奋发的签字即认可其代表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由于一审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对一审孙立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补充意见:1、《工程款支付汇签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并未出具过该份工程款汇签单且该份证据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2、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应款项。根据上诉人公司股东陈奋发陈述其转账的16800元是以凯田装饰公司名义支付的。2016年6月19日付款的20000元,也是凯田装饰公司支付的。经本院审核,二审期间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电梯转租联系确认单不属于二审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范围,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孙立平提供的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对其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孙立平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汇签单》显示付款单位名称为: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面有预算主管、财务主管、副总经理和陈奋发在董事长(总经理)处的签字,落款日期为:15.6.19,且备注栏中注明双方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未出具过汇签单,汇签单上陈奋发等人的签字不真实,不能代表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及理由,未在本院要求的举证责任期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宁夏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