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郝学成与被告张剑、南京子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学成,张剑,南京子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341号原告:郝学成,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剑,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子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577702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言春路18号-A1847。法定代表人:武永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2386-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学成与被告张剑、南京子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被告联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子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12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39600元、鉴定费41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250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剑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轿车与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的小型越野轿车为被告子沁公司所有,在被告联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剑、子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联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认为在此前就原告九级伤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时,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而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另外,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剑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越野轿车,行驶至旅游大道黄龙岘景区道路超车时,与原告郝学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郝学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宁中队认定,张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学成无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联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郝学成伤后入上海梅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郝学成左侧颧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等症。2016年6月23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郝学成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1月8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郝学成除肋骨骨折之外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宁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学成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学成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郝学成取左侧锁骨、左侧肋骨及下颌骨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整。郝学成支付鉴定费4180元。除已获赔付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及因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郝学成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损失医疗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2250���(15元/天×150天)、护理费7470元(70元/天×27天+60元/天×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21%)、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0.1)、误工费27959元(56694元/年×180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合计57211.6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郝学成与联保江苏分公司就郝学成因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学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八根肋骨骨折构成的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审理中,对于郝学成取左侧锁骨、左侧肋骨及下颌骨的内固定手术费用,联保江苏分公司与郝学成协商后,就其中未经定残的左侧锁骨、下颌骨两处伤情的内固定手术费用为20000元达成一致,联保江苏分公司同意对该费用予以赔偿。联保江苏分公司还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郝学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联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保江苏分公司抗辩称此前就原告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赔付时,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而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因被告联保江苏分公司与原告就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达成调解并赔付148692元时,并未明确约定该赔偿数额优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联保江苏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其主张根据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联保江苏分公司就其中未经定残的左侧锁骨、下颌骨两处伤情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为20000元达成一致,且联保江苏分公司自愿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联保江苏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211.6元。被告张剑、子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学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721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鉴定费4180元,合计4666元,由原告郝学成负担1464元,被告张剑负担3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冬冬代理审判员 彭 鄢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家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