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锐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锐锋,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锐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锐锋酒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桃源大道由鹤城往沙坪方向驾驶,行至桃源小学路段时,车辆越过对向车道与迎面由邱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锐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锐锋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人刘锐锋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99.96mg/100ml。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锐锋到案接受调查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锐锋赔偿了邱某汽车维修费人民币7000元。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锐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刘锐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锐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锐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锐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锐锋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锐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锐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锐锋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锐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锐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锐锋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在庭审时亦能当庭认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刘锐锋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刘锐锋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锐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