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行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张国顺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顺,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行初275号原告张国顺,男,汉族,1945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冠群,祥符区国土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佳,祥符区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国顺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下称祥符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祥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原告西边的宅基地城关集建(93)字第1××9号土地使用证更正并换发新证(因该使用证被告部分登记错误)。被告收到申请后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接到回复,以原告的宅基地边界存在争议为由拒绝为原告进行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其边界有房屋(该房屋是违章建筑),不是不为原告变更登记的合法理由。因为违法建筑不能抗拒合法权益的确定。请求判令被告不作为违法,为原告更正换发新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复印件;2.邮寄凭证;3.祥符区国土资源局回复;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城关集建(93)字第1××9号;5.(2004)汴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6.(2015)汴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相关的事实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可诉的事实关系,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关于换发城关集建(93)字第1××9号土地使用证的申请,更不可能根据该申请对其进行回复,答辩人未对其答复“以原告的宅基地边界存在争议为由拒绝为原告进行变更登记”等类似内容,所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作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应成为不作为的被诉主体。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国土部门具体实施,变更登记的申请核查也应由国土部门受理并负责土地调查,被答辩人在申请受理核查阶段即起诉答辩人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祥符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张国顺向被告祥符区政府邮寄了申请书,请求祥符区政府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换发新土地使用证。2016年6月17日,祥符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张国顺申请变更宅基地适用手续的回复》。原告收到该回复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祥符区国土资源局作为祥符区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土地使用者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已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了回复,且原告已收到该回复。被告祥符区政府再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已不具有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华审 判 员 何卫斌助理审判员 张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路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