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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盛开云与郭广岭、郭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开云,郭广岭,郭昌学,高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777号原告:盛开云,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广岭,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郭昌学,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高得峰,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盛开云与被告郭广岭、郭昌学、高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被告郭广岭、高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昌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郭广岭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保证在2013年3月27日还清,由被告郭昌学和高得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郭广岭辩称,当时这笔钱是马贝贝借给被告的,被告不认识原告,这笔钱是打牌借的,当时借了30000元,每月的月息是6分,第三个月的月息是7分,第四个月的月息是8分。当时打牌,是马贝贝骗了被告,被告不同意偿还。且该笔借款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偿还。被告高得峰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因为借款人未让被告担保,是马贝贝的父亲打电话指定让被告担保的,说是原告提出让被告担保的。2013年向被告要过钱,4月份是按月息7分被告高得峰偿还的利息,5月份是按月息8分偿还的利息,以后就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郭昌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受原告委托经常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并且在原告起诉前一周,证人还向三被告催要过。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自2013年6月份起,证人就未向被告催要过。二被告认可证人曾在2013年6月份向其催要过借款,虽然否认自2013年6月份起证人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郭广岭由被告郭昌学和高得峰担保向原告盛开云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担保书》各一份,《借据》内容是:“借据今借到盛开云现金30000元(大写三万元整,用于周转,并保证在2013年3月27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郭广岭身份证号码:手机:139××××9007借款日期:2013年1月28日”。《担保书》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利息,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广岭主张该笔债务是赌博(打牌)用的赌资,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郭广岭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广岭还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受原告委托经常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郭广岭的抗辩也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盛开云和被告郭广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郭广岭偿还借款得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昌学和高得峰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故被告郭昌学和高得峰应按照约定即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约定“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此种意思表示类似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此种情况下,被告郭昌学和高得峰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庭审中,二被告自认在2013年6月份原告委托证人王某曾在2013年6月份向其催要过借款,从而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得峰催要过借款,此时保证期间作用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高得峰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被告高得峰关于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郭广岭主张在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36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郭广岭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郭昌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岭还原告盛开云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昌学和高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广岭、郭昌学和高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