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7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小初与余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初,余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577号原告:谢小初,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判决书,调解书,收取执行款等。被告:余仁杰,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余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韩岗镇梁兖公路南信用社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869156749L该公司经理:李瑞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提起鉴定申请,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住所地袁州区远山大道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8609607063.该公司经理:赵贯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谢小初诉被告余仁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仁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初诉称,2016年7月24日11时20分许,在昌万公路余干县三塘管枥养路段附近三岔路段,原告驾驶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昌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路段时,原告所驾驶的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失效,原告为避让其前方与其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向左转向,正遇被告余仁杰驾驶的鲁H×××××号重型结构货车,由道路北侧的岔路左转弯驶上昌万公路,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至鲁H×××××重型结构货车尾部后向右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余干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谢小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仁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小初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63,022元,并当庭变更诉请,要求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二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仁杰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等合法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公司相关的规定,对于商业保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在范围之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辩称,车没有买车险,与我公司无关,投保的车辆不一致,不是同一辆车,赣C×××××号在我公司没有投保,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谢小初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告的户口簿;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货车损坏清单;7、庭后补充提交了保险单,车辆号码转移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余仁杰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垫付款的收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给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4日11时20分许,在昌万公路余干县三塘管枥养路段附近三岔路段,原告谢小初驾驶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昌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路段时,原告谢小初所驾驶的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失效,原告谢小初为避让其前方与其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向左转向,正遇被告余仁杰驾驶的鲁H×××××号重型结构货车,由道路北侧的岔路左转弯驶上昌万公路,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至鲁H×××××重型结构货车尾部后向右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小初当天在余干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住院3天,后转入江西省宜春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合计花费医疗费70,897元。原告谢小初的伤势,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余干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小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仁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小初系农村居民。原告谢小初共有子女二人,女儿谢佳敏,2010年2月22日出生,儿子谢昊航,2013年3月5日出生,由其和妻子共同抚养。被告余仁杰驾驶的车辆赣鲁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谢小初驾驶的车辆赣C×××××,原车号为赣C×××××号,2016年3月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赣C×××××号车,即赣C×××××(约定为非营运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5万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给予确认。交警部门下发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谢小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仁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谢小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89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营养费20元/日×90日=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元/日×25日=500元;4、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5、护理费124元×90天=11,160元;6、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13年×10%+9128×1年×10%*2=12,322.8元;10、车辆损失17,62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875.8元。鉴于被告余仁杰驾驶的车辆赣鲁H×××××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谢小初的损失(医疗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53,058.8+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人民币65,058.8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58,875.8-65,058.8=93,817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谢小初自行承担70%,被告余仁杰承担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范围内,代替被告余仁杰赔付93,817×30%=28,145.1元。第三人���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原告谢小初个人应承担的部分93,817×70%=65,671.9元,原告谢小初剩余的损失65,671.9-50,000=15,671.9,由原告谢小初自行负担。由于被告余仁杰事故发生时,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给予返还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实际上应给付原告谢小初的赔偿款总额为65,058.8+28,145.1-10,000=93,2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给付原告谢小初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3,20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返还被告余仁杰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给付原告谢小初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杨占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