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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芷江顺丰纸箱厂与向隆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芷江顺丰纸箱厂,向隆贵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8民初436号原告:芷江顺丰纸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执行事务合伙人:彭高友。被告:向隆贵,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芷江顺丰纸箱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顺丰纸箱厂”)与被告向隆贵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顺丰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隆贵归还侵占顺丰纸箱厂的货款250852.5元,以及顺丰纸箱厂代向隆贵偿还的银行利息51339.29元,共计30219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向隆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顺丰纸箱厂向公坪农商行贷款8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尚有外债65万余元,欠银行贷款65万元。经各股东协商,2014年3月14日彭高友、陈宗海、向隆贵三人承包顺丰纸箱厂,负责收回外债,并偿还银行贷款,由向隆贵担任会计职务。2014年以来,货款均应交到厂里再用来偿还银行贷款,其中彭高友、陈宗海已交纳各自经手的货款并用来偿还了银行贷款,而向隆贵在芷江、怀化等地收回的货款250852.5元未交回厂里,亦未偿还银行贷款。经顺丰纸箱厂股东多次催促,向隆贵拒不露面,并拒绝接听电话。向隆贵借其担任厂里股东、会计职务之便,侵占厂里货款250852.5元,并由于向隆贵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产生利息51339.29元,该利息顺丰纸箱厂已代向隆贵偿还。顺丰纸箱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但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诉称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向隆贵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为湖南省中方县新建乡石院上村民小组18号,且当事人未提供被告向隆贵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证据,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向隆贵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舒 婷人民陪审员  杨国春人民陪审员  唐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镇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