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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国仓与张建华、张维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仓,张建华,张维杰,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565号原告:王国仓,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崔阳阳(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张维杰,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建设路晏曲北侧西雅图创新产业园A37座3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98233291X。法定代表人:王书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听伟,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552H。负责人:淡新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丽、李武(实习),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仓与被告张建华、张维杰、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建筑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国仓撤回了对被告张建华的起诉、被告铭建建筑公司申请追加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淑、崔阳阳,被告张维杰,被告铭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听伟,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丽、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维杰在铭建建筑公司处分包位于郑州市××新区××路的部分工程,2016年4月13日原告跟随张维杰干活,在打地坪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张维杰仅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在跟随张维杰干活过程中受伤,张维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铭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维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铭建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庭核实后合理判决;2.铭建建筑公司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购买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在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张维杰与被告铭建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被告铭建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为被告,涉案保险是人身保险合同,不是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与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侵权责任承担的损失,其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侵权人也未在保险公司购买责任保险,因此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3.本案中由被告申请追加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为被告,既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也没有实体法的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对涉案事件的发生有无过错以及因涉案事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3.被告张维杰、铭建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4.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王国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两份、柘城县邵元乡前李楼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医嘱单,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3.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0239.29元及鉴定费700元;4.王占勤、王玉坤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跟随被告张维杰在城镇务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5.王玉坤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等人自2015年跟随张维杰务工;6.合作医疗报销审核表。证明原告在郑州市治疗费用已报销并领取20670元。被告张维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铭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铭建建筑公司已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购买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金付俊、金付贵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擅自接通机器电源,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程序合法、真实有效;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证明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做到告知和提醒的义务;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报告书(团体)一份。证明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已将保险条款各项内容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说明;4.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版)。证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条款包含保险责任及保险金给付比例;5.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证明附加条款的具体内容,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庭后被告铭建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王国仓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张维杰、铭建建筑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国仓提供的证据,被告铭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关爱华是母子关系,关爱华应出具本人证件;对证据2中的病历无异议,但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2016年5月9日的票据应出示票据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新农合是否报销及报销数额请原告示明;对证据4异议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异议为,证人与原告跟随张维杰务工的时间未达到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张维杰的质证意见为:其已付清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另其把原告送至家后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金;其他质证意见同铭建建筑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质证意见同铭建建筑公司;对证据3,因张维杰已全部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所以原告并没有损失,对2016年5月9日票据的质证意见同铭建建筑公司,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铭建建筑公司;对证据5,原告受雇于张维杰而不是铭建建筑公司,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原告的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6认为,原告已报销的部分应在保险责任内扣除。对被告铭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国仓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照片是事发后于2017年2月7日拍摄,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受伤是受张维杰的安排所致;对证据3异议为,事发当天由张建华与金付俊联系,因金付俊不在,张建华安排原告接电,原告并非因接电才导致受伤,铭建建筑公司称原告将正负极接反没有依据。被告张维杰对铭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合同说明双方对保险金及保险金的赔付比例有明确约定,且对涉案事故未收到保险电话,导致无法及时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根据保险法规定应适当减少保险金的给付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张维杰、铭建建筑公司均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在承保的工地施工期间,不足以说明原告是该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对证据3异议为,两位证人不能证明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对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国仓及被告张维杰、铭建建筑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没有申请追加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铭建建筑公司无权追加其公司为被告直接代替其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之前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现既已知保险合同存在,当庭表示申请追加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为被告。所以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真实性的问题。原告跟随被告张维杰在郑州市××新区××中学校对面睿达广场从事打地坪的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张维杰、铭建建筑公司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的首次住院病历能够显示原告受伤的时间,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及工地,可以确认原告确实是在涉案工地受伤;3.关于原告对涉案事件的发生有无过错的问题。原告在打地坪的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砸伤,被告铭建建筑公司称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私自接电将电源正负极接反,造成本应前进的机器后退所致,接电属于特种作业要求专门电工操作,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擅自接电,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查,原告于事故当天早上七、八点钟接的电,事发的时间是下午,这期间原告一直在打地坪,如按铭建建筑公司所述,正负极接反机器倒退则事故应该发生在接电初始而非下午,因此原告是否私自接电并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庭审中经向原告询问,是原告向后调整机器时,脚不慎被机器压到,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中无过错;4.关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提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并非提供劳务单位,且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是铭建建筑公司而非被告张维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张维杰,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不应承担对劳务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范围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涉案保险是对工程施工人员受到意外伤害进行保险理赔,保险条款约定的劳动关系应为进行劳动施工的事实,并非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保险风险来自工程施工而非劳动关系,劳动者只要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即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中受伤是可以确定的事实,且原告是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理应予以理赔;5.关于被告张维杰、铭建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受被告张维杰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不慎被机器砸伤,被告张维杰、铭建建筑公司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张维杰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铭建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维杰,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张维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关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赔偿金赔付比例问题。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由于中国保监会下发的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因此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要求按照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7.关于原告王国仓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铭建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8.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共兄弟四人,各被告人要求原告提供派出所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只有村委会最了解情况有资格出具证明,由派出所出具证明的规定已经取消。对此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按四个子女计算;9.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城镇打工,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7月份原告王国仓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张维杰在外打工,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涉案工地睿达广场打地坪的过程中不慎右足被砸伤,当天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58193.48元,2016年12月12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12月17日出院,支付治疗费2045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右足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铭建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涉案工地为睿达广场商业综合楼,系被告铭建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铭建建筑公司又将打地坪的工作分包给被告张维杰。被告铭建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就涉案工地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签订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告铭建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向铭建建筑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主险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人100000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每人24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关爱华出生于1947年2月9日,原告共兄弟4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受被告张维杰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不慎被机器砸伤,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张维杰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铭建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维杰,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张维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铭建建筑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购买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加以佐证,但事发后原告在郑州市住院治疗,在处理事故和医疗期间不可避免要产生交通费,因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王国仓的损失数额核定如下:医疗费6023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承担19120元〔(24000元-100元)×80%〕,下余41119元由张维杰、铭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护理费2589元(30482元÷365天×31天)、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48.28元(18087.79元/年×11年×20%÷4)、误工费14922元(27232.92元÷365天×200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08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部分承担100000元,下余的40880由被告张维杰与铭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张维杰与铭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承担的保险金共计119120元,张维杰与铭建建筑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款共计91999元。因被告张维杰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王国仓在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58193元及营养费600元,共计58793元,下余的33206元由被告张维杰、铭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仓119120元;二、被告张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仓33206元,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维杰、郑州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张高臣审判员 薛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