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范孟辉与岳雪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范孟辉,岳雪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297号原告:范孟辉,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巨鹿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岳雪林,男,汉族,1955年12月14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范孟辉与被告岳雪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岳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费388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赵庄乡孟辉饭店业主,被告在原告处就餐,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打欠条,欠条数额计3880元,但一直未能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岳雪林认可欠条系本人所写,认为应当偿还,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孟辉系赵庄乡孟辉饭店业主,被告在原告处就餐,2015年2月15日被告岳雪林就所欠饭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数额计388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饭费3880元,被告亦认可欠条系本人所写,认为应当偿还。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孟辉饭费3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同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