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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粉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431号原告:张粉荣,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平度顺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诉讼代���人:王资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粉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粉荣诉称,2017年1月19日16时50分许,原告张粉荣将鲁B×××××号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平度市山水龙园小区10号楼前时,该车右前部被未知车撞损,该车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49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给付原告车损、鉴定费162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应当给原告赔付,但是原告定损数额过高,我们公司的定损数额为728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张粉荣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金额为9789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7日24时止。2017年1月19日16时50分许,原告张粉荣将鲁B×××××号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平度市山水龙园小区10号楼前时,该车右前部被未知车辆撞损,事后肇事车辆司机驶离现场,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此出具了证明,并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鲁B×××××号车辆评估损失为1549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1549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定损过高,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评估报告、保险单、修车费、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当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5490元,原告实际维修车辆也支出15490元,被告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损失价值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照此赔偿。鉴定费750��,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粉荣车辆损失费1549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6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京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