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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胡志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胡志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914号原告: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913906312D。法定代表人:汪安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龙,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建投公司)与被告胡志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帅,被告胡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志龙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繁昌建投公司安置房回迁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胡志龙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繁昌建投公司与胡志龙签订《安置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志龙因拆迁需在繁昌建投公司建设的“凤峨泉景”内选择安置房,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6.14㎡,架空层面积10.873㎡,在扣除胡志龙房屋拆迁补偿款后,胡志龙还应找补房款83729.76元。协议签订后,繁昌建投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胡志龙。因胡志龙当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全部应找补房款,2010年10月30日,胡志龙向繁昌建投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繁昌建投公司应补房款(回迁款)60000元。此后,繁昌建投公司多次派员向胡志龙催要,胡志龙于2016年8月2日归还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繁昌建投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繁昌建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繁昌建投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胡志龙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繁昌建投公司、胡志龙主体资格;2、安置房安置协议一份复印件、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繁昌建投公司为胡志龙安置房屋的事实及胡志龙应找补房款的事实;3、2010年10月30日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胡志龙欠回迁款的事实;4、2016年8月2日收据一份复印件、2016年8月2日现金缴款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胡志龙归还部分欠款事实。被告胡志龙辩称:繁昌建投公司陈述的拆迁安置情况属实,当时找补的房款我支付了一部分,目前还欠50000元。我现在经济困难,每年能还四到五千元。被告胡志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7年4月10日繁昌县峨山镇凤形村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胡志龙现在经济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繁昌建投公司与胡志龙签订《安置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志龙选定“XX小区”X幢XX号房及X号架空层作为安置房,胡志龙应找补房款83729.96元。胡志龙于当日支付23759.96元,于10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安置房回迁款60000元。后胡志龙于2016年8月2日归还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故繁昌建投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繁昌建投公司与胡志龙签订的《安置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繁昌建投公司已经向胡志龙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安置房,胡志龙应当及时支付回迁房款。因胡志龙尚余50000元回迁款未支付,故对于建投公司要求胡志龙立即给付剩余的回迁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双方在《安置房安置协议》及欠条中均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对于繁昌建投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安置房回迁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繁昌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进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 虹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