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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玉、王淑芬等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迁西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王淑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迁西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318号原告:王玉,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王淑芬,��,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迁西县分公司,地址:迁西县城关喜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183044255。负责人:赵航,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男,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辉,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王淑芬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迁西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玉、王淑芬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13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王淑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鲍春辉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玉、王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利息17242.5元,并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二原告到被告所属新集镇邮政储蓄所存款,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说:“存五年的利息和五年期同期利息一样,外加分红和保险,保险是赠的。”二原告听了,就依照他们的说法共存了128000元(以王玉的名义存了7000元,王淑芬名义存了94000元,2009年又以王玉的名义存了27000元)。结果到了2013年二原告存款到期了,给的利息还不到一年期的利息。二原告才知道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向储户夸大了银行产品的收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储户的合法权益,给二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迁西县分公司��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中原告系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险合同并从该两家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分红型人寿保险,答辩人只是两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为销售上述保险产品,并非该保险产品履行主体。而且无论是保费收取、红利发放还是保险金给付都是由保险公司实施,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于法无据。根据二原告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声明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二原告在购买本案诉争人寿保险时完全出于自愿而非受到欺诈或者胁迫,而在原告签收的保险条款或声明书中已经明确说明红利是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来确定分配方案,并未保证最低数额。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上述条款表述内容的真实含义,在保险公司已经完全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并支付红利的情况下,二原告主张利息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公司为原告代办理相关保险业务是具有资质的。答辩人自1999年9月13日开始具有代理、代销保险业务的合法资质,2010年以后国家开始为各保险公司及分公司、各银行类机构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从事经营储蓄类、金融类等业务,被告自1999年9月13日开始具有代理、代销保险业务的合法资质。2010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对河北省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进行管理,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各银行类机构、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等开始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告及其下设的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新集营业所,按其上级单位唐山市邮政局分别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合作协议、保险兼业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与二保险公司形成代理关系,代理其销售保险产品。授权期限分别为2006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王淑芬、王玉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6月1日、2009年4月7日,到被告下设的新集营业所办理存款业务,在工作人员的推荐下分别于上述日期在该营业所购买投保了三份保险。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王玉在新集营业所购买投保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泰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2008-130200-S81-01512806-9。王��在投保单(银行、邮政代理专用)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的投保人处签字,投保单号:1080131000174436。合同约定:险种名称国泰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7427.00元,保险期间5年,标准保费70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2008年2月2日。合同签订后,王玉按约交纳保险费7000元,该营业所为其出具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业务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合同5年期满后,王玉领取了满期保险金7427元及按合同约定应获得的红利。2008年6月1日,王淑芬在新集营业所购买投保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泰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2008-130200-S81-01587951-4。王淑芬在投保单(银行、邮政代理专用)及河北保监局人身保险投保提示(2008版)的投保人签名(或客户签名)处签字,投保单号:1081131200153649。合同约定:险种名称国泰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99734.00元,保险期间5年,标准保费940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2008年6月2日。合同签订后,王淑芬按约交纳保险费94000元,该营业所为其出具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介代理业务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合同5年期满后,王淑芬领取了满期保险金99734元及按合同约定应获得的红利。2009年4月7日,二原告以王玉名义在新集营业所购买投保了一份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130010951277360。人身保险投保单(兼业代理)、河北保监局人身保险投保提示(2008版)及分红保险声明书(兼业代理)的投保人签名(或客户签名)处均签有王玉的名字,投保单号:000569605778319。合同约定:险种名称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28755.00元,保险期间5年,保险费270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2009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王玉按约交纳保险费27000元,该营业所为其出具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期保险费收据一张。合同5年期满后,王玉领取了满期保险金及按合同约定应获得的红利总计31166.86元。另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王淑芬利用2008年6月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公司投保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号2008-130200-S81-1587951-4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公司办理保单借款业务,借款金额为陆万叁仟元整,并于2011年1月15日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经营储蓄类、金融类等业务,被告自1999年9月13日开始具有代理、代销保险业务的合法资质。2010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对河北省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进行管理,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各银行类机构、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等开始办理保险兼业代理���务许可证。被告及其下设的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新集营业所,按其上级单位唐山市邮政局分别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合作协议、保险兼业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与二保险公司形成代理关系,代理销售其保险产品。此间,二原告在新集营业所,分别购买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产品,并在其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单借款业务,而并未在该所办理存款业务,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王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王玉、王淑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华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2/12/21-至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