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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伟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伟超,男,1991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2016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伟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伟超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大南九比里78号房内,先后五次容留蒋某2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于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容留蒋某2、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容留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12月1日13时许,容留蒋某4、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12月17日的中午,容留蒋某4、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容留蒋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伟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蒋伟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1、蒋某2、蒋某4、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蒋伟超验尿板相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伟超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伟超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伟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家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柯润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