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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汪匀与孙红军、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匀,孙红军,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74号原告:汪匀,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卫星,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军,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丰,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匀与被告孙红军、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匀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卫星、被告孙红军、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胡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红军偿还借款292.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9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工程公司对孙红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红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2日向汪匀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后孙红军未能按约定还款,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7月13日订立两份还款承诺书,工程公司作为担保,孙红军自借款后向汪匀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按照月利率2.5%的支付利息7.5万元。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汪匀索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孙红军、工程公司辩称,孙红军系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红军因工程公司还贷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5日向汪匀借款292.5万元属实,汪匀预扣利息7.5万元,孙红军每月支付汪匀利息7.5万元,工程公司作为孙红军向汪匀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工程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匀、孙红军、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孙红军系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2日,孙红军因工程公司还贷需要资金周转向汪匀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匀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在2013年4月22日前归还,据,孙红军,2013.3.22.”同月25日,汪匀向卢春辉借款,同日,汪匀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孙红军出借292.5万元,汪匀预扣利息7.5万元。到期后孙红军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3月11日汪匀与孙红军达成还款承诺书,工程公司予以见证担保。2015年7月13日,汪匀与孙红军达成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孙红军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本金叁佰万元整给汪匀,孙红军承诺在借款期间所欠利息在2016年6月30日前结算清给汪匀,(按每月柒万伍仟元计),孙红军在归还本金及利息前,承诺所有孙红军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款作为担保,孙红军担保方:孙红军,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注:章印)”。2016年6月10日,孙红军作出说明一份。内容为:“本2013年3月22日向汪匀借款300万元,利息已结算止2015年4月25日(汪匀垫付利息出具借条),具体偿还以法院判决为准(卢春辉诉讼为准),双方协商另定还款时间,说明人:孙红军,2016年6月10日。”后孙红军按月利率2.5%计算于2013年4月至12月的24日、2014年1月至3月的24日、2014年5月至7月的24日每个月分别支付汪匀利息7.5万元,合计112.5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汪匀索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汪匀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工程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50万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了(2017)苏0924民初27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1.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确认应按汪匀实际借款额向孙红军出借的2013年3月25日292.5万元来计算本金。2.从案涉借据、承诺书、借款人支付利息、出借人出借款项等内容中可以看出汪匀向孙红军出借款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孙红军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确认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实际尚欠本金数额按月利率2.5%予以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实际尚欠本金数额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截止2014年7月24日止,孙红军向汪匀已经归还了112.5万元,而从汪匀与孙红军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后孙红军应当向汪匀支付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114.11万元,尚欠利息6.9万元,多支付的5.29万元抵冲本金。据此孙红军在2014年7月24日时的尚欠借款本金为288.05万元,尚欠利息6.9万元。3.工程公司为孙红军向汪匀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中工程公司抗辩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工程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匀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6年6月10日孙红军的说明一份和证人朱某、丁某到庭所作的证词,以此证明汪匀于2016年6月10日、2016年8月份分别向既是案涉借款人又是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追要案涉借款,因此汪匀在担保期限内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证人朱某、丁某均陈述曾于2016年8月和汪匀一起去射阳找孙红军要钱,并对向孙红军要款的地点、在场人员、周围环境、谈话内容等作了详细的说明,表明证人目睹汪匀和孙红军接触的过程,客观上反映了汪匀找过孙红军,在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时,汪匀在既向案涉借款人又是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孙红军主张权利符合常理。虽然证人朱某、丁某与汪匀之间存在朋友关系,但借贷案件的证人大多是借贷双方或一方的朋友或者亲戚,朱某、丁某与汪匀一起到射阳向孙红军要款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汪匀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工程公司主张过权利,依法应从该期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工程公司应当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公司认为其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军向原告汪匀归还借款本金288.05万元及利息6.9万元,合计294.9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8.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款范围内对被告孙红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盐城金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红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汪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47720元,由被告孙红军负担47320元,原告汪匀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人民审判员  陈展宏人民审判员  印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