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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52沈康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康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康乐,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人沈康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康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康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1于2017年2月15日至2月16日,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202.2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沈某1于2017年2月15日凌晨,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蠡苑路22号被害人高某经营的美丽人生理发店,采用双手强行推门的方式致门把手损坏,后进入店内,在该店吧台内窃得人民币70余元。2、被告人沈某1于2017年2月15日凌晨,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门北大街148号被害人马某1经营的彭城人家饭店,以双手强行推门的方式致门把手损坏,后进入店内,在该店抽屉内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3元的硬盒南京牌香烟1包及小米牌手机1部。3、被告人沈某1于2017年2月16日凌晨,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欧风商业街1幢1号被害人马某2经营的稻草人中式快餐店,以双手强行推门的方式致门把手损坏,后进入店内,后使用工具破坏收银机,未窃得财物。4、被告人沈某1于2017年2月16日凌晨,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欧风商业街129号被害人常某经营的佰诗瑞女子美容会所,以双手强行推门的方式将店门损坏,后进入店内,在吧台窃得人民币235.2元及价值人民币884元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香烟1包,已发还被害人马某1;查获上述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人民币235.2元,已发还被害人常某。被告人沈康乐的家属另代为赔偿上述四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沈康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康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另有物证人民币、平板电脑、香烟等(系照片)、证人陈华、顾敏的证言、被害人高战凯、马沃、马某2等人的陈述、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等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康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康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康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先行羁押的1个月2日予以折抵,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