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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余干福鑫纸业有限公司与朱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余干福鑫纸业有限公司,朱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536号原告:江西余干福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信丰垦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578779065X。法定代表人:张秀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镜明,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粟县,原告江西余干福鑫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余干福鑫纸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余干福鑫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61930元及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我处购买纸张,欠原告纸款共计人民币9193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04年、2015年分别归还了2万元、1万元,尚欠6193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不出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视为承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承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在涉及利息方面,同意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2月14日,但总额不超过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镜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余干福鑫纸业有限公司清偿购买纸张款6193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2月14日,但总额不超过15000元)。如果被告朱镜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被告朱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肖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