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特克斯县强势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强势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新源县。法定代表人:韩沐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克斯县强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特克斯县。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何明海,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源县。上诉人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克斯县强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上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强势公司承担。其认为在2015年8月19日与强势公司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其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奖励强势公司28,000元。2016年1月29日其与强势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了未兑付的款项2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2.5%的利息。因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冲突,应以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为准,即其尚欠强势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且约定的2.5%的月息超出了民间借贷年息24%的,故该利息约定对其不公平。强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策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267,310.55元(337,310.55元-70,000元);上策公司支付其利息45,000元;上策公司支付其奖励2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芳香那拉提系上策公司开发的项目。2014年5月4日,强势公司与上策公司签订一份芳香那拉提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策公司以每平方米118元的包干价将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强势公司,合同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5月6日,具体开工日期由强势公司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施工的绝对工期为10天;质量保修期为1年。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强势公司上报工程量统计报表,经验收合格并确认计量结果后五天内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全部施工、清理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强势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交房后,一周内工程款付至95%;竣工结算交付被告,被告立即安排审核、审查、审计,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期满后,经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于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上策公司支付强势公司70,000元施工费用。2014年7月底,强势公司完成芳香那拉提一期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并交工,在强势公司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伊犁龙泰参与7号楼外墙部分工程的施工。2015年8月19日,强势公司与上策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配合,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7号楼外墙保温全部结算完毕,双方签字确认;由伊犁龙泰将7号楼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强势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具体金额上报上策公司,计入结算;待7号楼外墙保温全部结算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2016年1月20日前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针对强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上策公司的配合及支持,上策公司给予强势公司28,000元的奖励。2015年11月29日,上策公司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芳香那拉提一期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做出造价审核,经审定7号楼外墙保温造价为:337,310.55元(2,858.564平方米×118元)。双方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未兑付强势公司的款项2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2.5%的利息。另芳香那拉提一期项目至今未验收。上策公司已将7号楼的部分门面出租。一审法院认为,强势公司于上策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双方意思的体现,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强势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完成芳香那拉提一期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并交工,上策公司亦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芳香那拉提一期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做出造价审核。现上策公司将芳香那拉提一期7号楼投入使用,应视为对芳香那拉提一期7号楼已验收合格。2015年8月19日,双方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了上策公司应予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奖励强势公司28,000元。2016年1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了未兑付强势公司的款项2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2.5%的利息。上策公司应依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支付强势公司工程款、利息、奖励。上策公司未能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强势公司依据合同及协议向上策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267,310.55元(337,310.55元-70,000元)、利息45,000元、奖励28,000元,于法有据,计算亦无不当,予以支持。上策公司认为337,310.55元工程款是第一次审核的数额,不是最终审核确定的数额,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付款方式及2015年8月1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上策公司应予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且上策公司将芳香那拉提一期7号楼投入使用,应视为对芳香那拉提一期7号楼已验收合格。故对上策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策公司认为强势公司所干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是由其他公司干的,故其不应支付强势公司剩余工程款。因该工程系强势公司总承包,根据2015年8月19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伊犁龙泰在7号楼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具体金额是计入7号楼的结算,如伊犁龙泰对7号楼施工的工程量及具体金额有异议,其可向强势公司主张。故对上策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特克斯县强势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67,310.55元(337,310.55元-70000元)、利息45,000元、奖励28,000元,合计340,310.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2元,由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策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达成的协议,其应该欠付强势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但上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强势公司70,000元施工费,其未举证证明再向强势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其该条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按月支付2.5%的利息,上策公司认为超出了民间借贷月息2%的上限。本案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其约定的欠付工程款按2.5%计息其实质内容为违约责任,且该2.5%的月息并没有按实际欠付工程总额以及其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其该条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上诉人新疆上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丽 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