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曾用名:李小龙,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是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盈丰工业园飞速网吧的网管员,2016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斌值夜班时应网吧收银员周某请求代为看管收银台,后趁机盔走现金人民币63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斌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无法缴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斌系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盈丰工业园内“惠州市惠某区飞速网吧”的网管员,2016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斌值夜班时应该网吧收银员周某的请求代为看管收银台,后其趁机盔走现金人民币63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斌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无法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对作案视频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对作案视频、被告人李斌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视频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班记录表;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斌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退赔被盗现金人民币6300元给被害人惠州市惠阳区飞速网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古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