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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孙洪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孙洪路,王雪芹,孙洪坡,李瑞,洪之山,刘龙会,孙瑞龙,谢富利,孙长兴,吴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17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负责人:孙保奎,行长。被执行人:孙洪路,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西孙村村民,住。被执行人:王雪芹,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孙洪路之妻。被执行人:孙洪坡,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西孙村村民,住。被执行人:李瑞,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孙洪坡之妻。被执行人:洪之山,男,1967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职工,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刘龙会,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洪之山之妻。被执行人:孙瑞龙,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西孙村村民,住。被执行人:谢富利,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孙瑞龙之妻。被执行人:孙长兴,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石佛镇西孙村村民,住。被执行人:吴春香,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孙长兴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洪路、王雪芹、孙洪坡、李瑞、洪之山、刘龙会、孙瑞龙、谢富利、孙长兴、吴春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孙洪路、王雪芹、孙洪坡、李瑞、洪之山、刘龙会、孙瑞龙、谢富利、孙长兴、吴春香名下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