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9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波与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波,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101号原告:韩波,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龙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波与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波,被告青年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年汽车公司支付韩波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18000元;2、青年汽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500元;3、青年汽车公司补交韩波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青年汽车公司承担。庭审中,韩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韩波于2012年5月23日入职,从事物流部工装科电焊工作,因青年汽车公司拖欠工资,韩波于2014年9月12日与青年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青年汽车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支付韩波2014年3月至9月工资,最后一次支付工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至今未发放工资,故提起诉讼。青年汽车公司辩称,韩波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应为14741.96元,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2月14日共支付离职工资5850元,公司在韩波离职时扣除韩波780元培训费,截止目前所欠工资为8111.96元。对经济补偿金不认可。社会保险部分青年汽车公司后期统一解决,无法给员工单独补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欠发工资明细、离职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离职单、关于对涂装车间仓库被撬事件的通报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波2012年5月23日至青年汽车公司从事电焊维修工作,双方签订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2日,青年汽车公司与韩波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14日青年汽车公司共向韩波支付工资5850元,尚欠8111.96元工资未支付给韩波。2016年12月21日,韩波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青年汽车公司支付韩波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18000元;2、青年汽车公司补交韩波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939号仲裁决定书,以韩波的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韩波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5月23日韩波至青年汽车公司从事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韩波为青年汽车公司提供了劳动,青年汽车公司应当支付韩波劳动报酬。因青年汽车公司认可尚欠韩波工资8111.96元,且韩波对此数额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韩波要求青年汽车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该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波欠付工资8111.96元;二、驳回原告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