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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格与白音那木、巴达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格,白音那木,巴达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44号原告金格,女,蒙古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个体。被告白音那木,男,蒙古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巴达拉图(巴达拉胡),男,蒙古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金格诉被告白音那木、巴达拉图(巴达拉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格、被告白音那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达拉图(巴达拉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格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白音那木向我借款金额12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由被告巴达拉胡提供担保,(担保期二年),同时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日期开始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交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为止。现将原约定逾期不还的事项依法变更为”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金额12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24个月零15天,按月利率0.02元计息为6125.00元,本息合计共18625.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0.02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白音那木辩称,没有意见,事实清楚,但借的是1万元。被告巴达拉图(巴达拉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白音那木从原告借款12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日期开始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交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24个月零15天的利息为6125.00元,本利合计18625.00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以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为止。被告巴达拉图(巴达拉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该笔款项未予偿还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白音那木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巴达拉图(巴达拉胡)为担保人,尚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音那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格本息合计18625.00元,本金12500.00元,利息6125.00元【(12500.00元×0.02元×24个月)+(12500.00元×0.02元/30天×15天)】。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为止。二、被告巴达拉图(巴达拉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元,减半收取1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