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惠兰、深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惠兰,深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兰,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委托代理人胡铁钟,该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梁惠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9日,梁惠兰以邮寄的方式向深圳市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9月22日,深圳市大鹏新区综合办公室作出深鹏办函〔2015〕4号《大鹏新区综合办公室关于对市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将《关于印发的通知》(深龙府〔2008〕22号)作为附件送达梁惠兰。2015年10月16日,梁惠兰认为《深圳市龙岗区精细化工产业园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违法,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不〔2015〕1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3日送达梁惠兰。梁惠兰收到该决定后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复不〔2015〕1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继续要求其履行职责;2、判令深圳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深圳市龙岗区精细化工产业园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虽然该办法针对的是特定区域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但该办法的规定可反复适用,亦未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发布《深圳市龙岗区精细化工产业园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梁惠兰主张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发布《深圳市龙岗区精细化工产业园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未能明确陈述及举证证明其权利义务受到该办法影响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梁惠兰对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发布《深圳市龙岗区精细化工产业园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行为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惠兰主张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审查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审查程序,然而,该两项规定均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要求。本案中,深圳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梁惠兰的复议申请并未进入行政复议实体审查阶段,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程序要求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梁惠兰以此为由主张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梁惠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深府复不〔2015〕1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确认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惠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梁惠兰负担。梁惠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发布《深圳市龙岗区精细化工产业园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准确。新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行政行为区分具体和抽象,被诉的补偿办法属于以明确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所针对相对人是特定的、适用特定地域和特定事项范围,目的在于与上诉人形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行政关系,对上诉人的宅基地及其上的合法房屋课予行政征收的行政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复议程序合法违反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无论是否进入行政复议的实体审查阶段,都应当由2名以上人员参加。故该复议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该府已依法履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权对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制定《深圳市龙岗区精细化工产业园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农转居”而转为国有土地,并非因国家征收而转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既非涉案土地原所有权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所有之房屋已被拆除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已对其房屋启动拆迁程序等事实,其亦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尚未被实施拆迁的事实。涉案补偿办法所适用的安置补偿对象是已被纳入被拆迁房屋范围的权属人,规范的是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问题,属于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该补偿办法既非征地决定,也非房屋拆迁补偿决定,尚未对上诉人之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梁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