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东海、叶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东海,叶良海,马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51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东海,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叶良海,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马丹,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东海、叶良海、马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叶东海、叶良海、马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因审判员张文芝病假,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东海、叶良海、马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东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13.53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3005.24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叶东海、叶良海名下坐落于象山县屋(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098**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叶良海、马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东海、叶良海、马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6月2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的固定利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6月20日。五、借款用途:购铁板。六、担保情况:1、被告叶东海、叶良海以二人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30160,2009-030161;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098**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叶良海、马丹出具《保证函》,对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6年6月14日。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八、还款情况:本金归还186.47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99813.53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止的利息。十、其他: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叶东海、叶良海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期限内,在借款额度100000元内可循环使用。本次贷款借期起始日为2015年6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函、被告叶东海、叶良海的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813.53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叶东海、叶良海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财产即坐落于象山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30160,2009-030161;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098**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良海、马丹对上述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内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叶良海、马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东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叶东海、叶良海、马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鑫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