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云武与户县沃伊海龙建材加工厂、邵利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武,户县沃伊海龙建材加工厂,邵利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412号原告:王云武,男,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金娟,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王云武之儿媳。委托代理人:刘云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县沃伊海龙建材加工厂。诉讼代表人:王海燕,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希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邵利锋,男,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云武与被告户县沃伊海龙建材加工厂(海龙建材厂)、第三人邵利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云武之委托代理人梁金娟、刘云峰与被告海龙建材厂诉讼代表人王海燕之委托代理人王希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邵利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三人邵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武诉称,被告海龙建材厂雇佣我为其装卸石灰,2015年8月24日我乘坐被告海龙建材厂指定的货车去装卸货物,该车撞在路边树上致我受伤,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等;经鉴定我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477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龙建材厂辩称,我厂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劳务上的法律关系,我厂与第三人邵利锋是运输合同关系,向邵利锋支付运费和装卸费,原告的装卸费是第三人邵利锋支付的;且原告受伤是第三人邵利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邵利锋负责,我厂不应承担责任;故我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邵利锋未作答辩。原告王云武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海龙建材厂提供劳务,乘坐其指定车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事故责任;2、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等;3、司法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外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至17000元,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为180天;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及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620元;5、户口本及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老年丧子,其是家庭主要劳动者,其妻子需要其抚养;6、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曾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之事实;7、(2016)陕0125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邵利峰所出具之承诺书已被依法撤销。被告海龙建材厂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海龙建材厂雇佣第三人邵利锋车辆为其运输货物,该厂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王云武随车装卸货物,途中第三人邵利锋驾驶中型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的树上,致原告王云武受伤;被送往户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胫骨多段骨折、双侧腓骨头骨折、鼻根处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54237.1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支付住院费用10000元。2015年9月7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09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邵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云武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17日原告王云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海燕(海龙建材厂经营者)赔偿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云武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029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云武本次外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评估,壹万肆仟至壹万柒仟元人民币;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用452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620元。被告王海燕提交邵利锋出具之《肇事私了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肇事私了情况证明本人于2015年8月23号晚承运户县沃伊海龙建材加工厂货物运送至临潼,返回途中不慎将车撞至108国道边树上,致使随车卸工王云武腿部严重受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已付医疗费贰万多元,伤者出院后,双方协商再付壹万伍仟元整(一年内付清),此事完全终结,特此证明!证明人(肇事司机)邵利锋2015年12月20日”及原告王云武出具之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书2015年8月24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在西宝路108国道发生的交通事故致王云武受伤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受害人王云武不追究车主邵利锋的法律责任,从今日起,一切事与邵利锋没有关系。代笔人:梁金娟当事人王云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其向第三人邵利锋出具之承诺书,本院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陕0125民初字258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告王云武向邵利锋出具的承诺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5日原告王云武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477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邵利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邵利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云武称,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海龙建材厂称该款系第三人邵利锋向其借款后垫付,但未提供邵利锋借款之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王云武是被告海龙建材厂雇佣还是第三人邵利锋雇佣的问题;(二)关于第三人邵利锋出具肇事私了情况证明中所称其已支付医疗费20000余元及双方协商一年内再付15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现本院就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王云武是被告海龙建材厂雇佣还是第三人邵利锋雇佣问题。被告海龙建材厂承认其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王云武装卸货物,但认为其雇佣第三人邵利锋车辆运输货物,装卸费用应由第三人邵利锋承担,故原告王云武与第三人邵利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与原告王云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但被告海龙建材厂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邵利锋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中装卸费用应由谁承担之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王云武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王云武因被告海龙建材厂工作人员通知而提供劳务,故原告王云武与被告海龙建材厂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故对被告海龙建材厂之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三人邵利锋出具肇事私了情况证明中所称其已支付医疗费20000余元及双方协商一年内再付15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王云武对此否认,第三人邵利锋未到庭陈述,被告海龙建材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第三人邵利锋出具之肇事私了情况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海龙建材厂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17000元,因鉴定意见为14000元至17000元,应以15000元为宜;原告王云武要求被告海龙建材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王云武要求被告海龙建材厂给付被抚养人其妻生活费15802元,因其不能证明其妻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沃伊海龙建材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454.44元。二、驳回原告王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4520元,诉讼费合计8320元,由户县沃伊海龙建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院印)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