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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杨林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杨林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141号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四贤路。法定代表人:朱华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建,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与被告杨林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计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林建腾退原告所有的机关食堂1-3楼房产,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承包费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林建签订《江夏区卫生计生委机关食堂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食堂1-3楼房产承包给被告杨林建经营管理,承包方式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年,承包费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林建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所有的机关食堂1-3楼房产一直被被告杨林建锁住占用,不予交还。被告杨林建系2016年前的承包人,曾对原告所有的机关食堂1-3楼房产进行过装修,但对于装修费用双方无法协商处理。被告杨林建现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机关食堂1-3楼房产,给原告单位的职工工作、休息、就餐带来了诸多不便,故起诉。被告杨林建确认原告卫计委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卫计委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卫计委赔偿被告进行装修而支出的装修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林建在本案中主张由原告卫计委赔偿因进行装修而支出的装修费用,因该主张构成独立的诉讼请��,经本院释明,被告杨林建不予提出反诉,故原告杨林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杨林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有的机关食堂1-3楼房产,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使用;二、被告杨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房屋承包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杨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