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才鑫与王艳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鑫,王艳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1民初289号原告:才鑫,男,200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儿童,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才振国,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艳华,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才鑫与被告王艳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才鑫诉称,原告才鑫是才振国与被告王艳华之婚生子,才振国与王艳华于2011年6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才鑫归才振国抚养,王艳华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离婚后到现在王艳华未给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从2011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才鑫要求被告王艳华给付抚养费,应提供被告王艳华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确定系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认定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才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才鑫。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