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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韦玉大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玉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400号罪犯韦玉大,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玉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27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入监服刑。2015年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韦玉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韦玉大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韦玉大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玉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89.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玉大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玉大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