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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士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罗士合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095号原告: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皖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48415W。法定代表人: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丙辉,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士合,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大地公司)与被告罗士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士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皖N×××××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一辆皖N×××××(发动机号10108402,车架号LJ11KBC4A1023734)江淮牌中型箱式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入户,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车辆挂户协议》,本协议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照履行相关手续及办理保险和年审,存在道路运输安全隐患,在协议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予理会,迟迟不予办理,其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双方挂靠关系应予解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罗士合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大地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车辆挂户协议书》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罗士合将其所有的皖N×××××(发动机号10108402,车架号LJ11KBC4A1023734)江淮牌中型箱式货车挂户于原告名下经营。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如乙方不履行购买保险、不进行车辆维护及年审,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现原告持上述理由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大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士合所有的皖N×××××江淮牌中型箱式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罗士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