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叶开贵与洪增凯、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贵,洪增凯,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053号原告:叶开贵,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增凯,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董友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开贵诉被告洪增凯、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开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平强,被告洪增凯,被告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以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18时00分,被告洪增凯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凤路交叉口西侧,与同向行驶叶开贵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造成叶开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洪增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45305.69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6241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洪增凯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责任;我司己垫付26500元,在判决时应予比除;对医药费据票核算;对伙补、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诉请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陪护床费,证据不符合形式,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工资卡;对残赔金,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予认可,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购房合同系原告女儿的,租房合同没有社区证明佐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金额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伤情,认可15000元;对交通费2000元过高,没有提供合法的发票,请求法庭酌定;对电动车维修发票,没有维修清单,也没有鉴定,维修费过高。我司认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后,依据农村户籍的性质来认定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8时00分,被告洪增凯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凤路交叉口西侧,与同向行驶原告叶开贵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造成叶开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增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开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开贵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创伤性脾破裂伴出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8肋骨),双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6696.10元(含门诊医疗费和陪护床费,其中被告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垫付26500元)。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血常规;3、休息叁月整,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X号《关于对叶开贵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叶开贵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左侧第2-8肋骨骨折(累计7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原告叶开贵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960元。另查明一:2016年11月3日,六安市星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叶开贵,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9月1日来我公司上班,从事彩印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该同志于2016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后至今没有来我公司上班,工资于2016年9月30日后停发。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6]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开贵工作单位为六安市星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彩印覆膜工作。原告提供其与六安市星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六安市星星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2017年1月25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叶开贵,(女,汉族,身份证:)。此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8日在寿春小区38#1单元402室租房居住(房主:鲍传兵)。被告洪增凯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增凯与原告叶开贵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后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开贵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洪增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开贵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叶开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叶开贵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8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及原告误工证明酌定以11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6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40236.10元;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0767.20元(29156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960元,计217179.20元。上述款由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96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0236.10元和残疾赔偿金106219.20元,由被告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09164.24元(136455.3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开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开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叶开贵车损960元,合计120960元。三、被告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叶开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9164.24元(含垫付的医疗费26500元)。三、被告洪增凯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开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9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0元,鉴定费1850元,计款4340元,由原告叶开贵负担840元,被告洪增凯、安徽迈明亚克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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