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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文盲,常州市双桂坊美食街光福锅盖面店店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住常州市武进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桥市场,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得女式羊绒衫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1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天宁区路桥市场一楼A091摊位,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窃得店内的羊绒衫1件,价值人民币47元。2、2017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天宁区路桥市场二楼D135童心童趣店铺,趁被害人周某1不备之机,窃得店内的男式童裤2条,价值人民币92元;后王某又至路桥市场一楼C109浪漫经典店铺,趁被害人周某2不备之机,窃得其店内的女式线衫1件,价值人民币45元。3、2017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常州市天宁区路桥市场一楼B044摊位,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窃得店内的女式衬衫1件,价值人民币57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案发后将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1、周某2、陈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二年内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