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行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根财与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水陆派出所撤销以及确认公安户籍登记、注销行为违法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财,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水陆派出所,沅江市公安局南大水陆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行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财,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毛建东,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沅江市庆云山路162号。法定代表人王倜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莎,该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纯,该局执法监督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水陆派出所,住所地:沅江市黄茅洲镇。负责人汤剑夫,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易正桃,该所户籍管理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南大水陆派出所,住所地:沅江市南大膳镇。负责人王春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佳波,该所户籍管理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根财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水陆派出所(以下简称黄茅洲派出所)、沅江市公安局南大水陆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大派出所)撤销以及确认公安户籍登记、注销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行初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根财及委托代理人毛建东,被上诉人沅江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莎、李纯,黄茅洲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易正桃,南大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刘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根财及其妻子和子女共4人,其户口原登记在沅江市黄茅洲镇金盆村12组。1994年,李根财出卖原户口所在地住宅,一家四口搬迁至沅江市南大膳镇南郊村三组居住至今。1997年7月在沅江市公安局对沅江市实有人口清理整顿中,南大派出所将李根财一家四口的户口登记在沅江市南大膳镇南郊村三组。李根财一家四人在南大派出所办理了相关身份证件,李根财及其妻子杨爱云于1999年申请办理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儿子李亮,女儿李佳于2001年申请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08年3月6日,李根财申请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14年7月,妻子杨爱云申请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上述居民身份证的户籍地址均为南郊村三组。2013年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调整,李根财因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于2016年1月9日、5月28日分别向黄茅洲派出所、沅江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黄茅洲派出所注销其一家四口户籍登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其一家四口在金盆村12组原户口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根财一家于1997年7月被注销在金盆村十二组的户口,登记到南郊村三组,李根财在1999年申请办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知道其家庭户口迁移到南郊村三组,其于2016年9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中,请求判决确认黄茅洲派出所注销户口行为违法、确认南大派出所将户口登记在南郊村三组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撤销李根财一户在南郊村三组的户口并恢复在金盆村十二组的户口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李根财要求确认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派出所注销李根财一户在金盆村十二组户口的行为违法的起诉;二、驳回李根财要求确认沅江市公安局南大派出所将李根财一户户口登记在南郊村三组的行为违法的起诉;三、驳回李根财要求判决责令沅江市公安局、沅江市公安局黄茅洲派出所、沅江市公安局南大派出所撤销李根财一户在南郊村三组的户口登记并恢复在金盆村十二组户口登记的起诉。李根财不服,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李根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纠正户口事项违法或无效行政行为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六个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定李根财该诉讼请求超过5年起诉期限,驳回李根财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决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改判支持该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沅江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沅江市公安局将李根财一家登记为南郊村三组的常住户口符合法律法规。二、李根财认为沅江市公安局户口登记行为违法,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6个月,最长不超过5年内提出。李根财事隔16年后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沅江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大队长已明确答复李根财一家登记在南郊村三组的常住户口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恢复户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根财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茅洲派出所、南大派出所答辩意见与沅江市公安局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李根财一家户口于1997年7月被登记到沅江市南大膳镇南郊村三组,李根财对公安机关注销其一家沅江市黄茅洲镇金盆村十二组户口以及将户口登记在南郊村三组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受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约束。李根财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柏奎审 判 员 谭环栋代理审判员 彭轶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