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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与张继国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张继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563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继国,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张继国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徒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继国应当缴纳罚金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标的为1000元,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继国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刑初字第000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潘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