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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晓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锋,男,33岁,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陕��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晓锋饮酒后驾驶陕CQ09**号小型轿车,沿宝鸡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人防隧道南红绿灯路口50米处时,与同向右侧王某某驾驶的陕CU1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晓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1.49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晓锋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晓锋驾车向西继续行驶,在教育西路监控卡口处被拦停。被告人刘晓锋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晓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晓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锋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