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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德庆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654号原告:德庆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系被告之姐。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被告之兄长。原告德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徐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生长子徐某丙,2010年5月12日生次子徐某丁,2011年1月7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较大,加之双方无共同语言,生活风俗习惯及民族信仰不同,导致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迫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2011年11月23日,原告回到西藏投靠父母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抛弃了孩子,孩子整天问他母亲去哪了,孩子上学成绩很好,但是因为没有妈妈产生了自卑心理。被告对原告家人都很好,对原告的付出很多。希望原告可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6年1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3日生长子徐某丙,2010年5月12日生次子徐某丁,现均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11年1月7日补领结婚证。2011年11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之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德庆某某曾于2015年4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未支持其主张,给原、被告双方提供了和好的机会,但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原告在外无固定收入且婚生子徐某丙、徐某丁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徐某丙、徐某丁暂随被告徐某某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德庆某某每月承担5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德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丙、徐某丁暂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原告德庆某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暂定三年),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之前。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德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人民陪审员  袁德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