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张冬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张冬古,周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393号。主要负责人:池仕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古,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球,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冬古、周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3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张冬古误工天数373天有误。张冬古于2016年5月13日第一次定残,其误工费只能计算定残日的前一天2016年5月12日,而原审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时间,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未考虑到张冬古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应按一万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三、张冬古为农村居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张冬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冬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南平分公司、周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品损失费等324387.37元,先由人保南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球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张冬古放弃要求赔偿医疗费10242.15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17时58分许,周球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光泽县圣农总部往十里铺方向行驶,途经福兰线359KM+930M处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的张冬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冬古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冬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冬古于当日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住院116天。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受张冬古委托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人保南平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张冬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5日做出[2016]临鉴字第2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冬古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张冬古夫妇多年来在光泽县镇岭农贸市场以贩卖螺蛳、泥鳅等为生,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今租住光泽××××号,婚生子张健出生于2001年1月23日。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就张冬古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误工费:张冬古于2016年11月15日定残,其主张误工期37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其从事零售业,主张按143.78元/天计算未超出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计53629.94元;2.护理费:116天×128.75元/天(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49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20元/天=2320元;4.残疾赔偿金:其居住于光泽县城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1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为七级及八级伤残各一处,33275元×20年×41%=27285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冬古定残时其子张健距年满18周岁尚有2年2个月,23520元/年(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月×26月÷2人×41%=10446.8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张冬古在邵武住院期间其家人前往护理及其前往鉴定确需交通费用,原审酌定300元;8.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周球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准确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372186.74元。其主张商品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南平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两机动车相撞后造成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张冬古的损失应由人保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由张冬古自行承担30%,其余70%由人保南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周球承担。人保南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此外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综上,人保南平分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10000元+(372186.74-110000-700)元×70%=293040.72元,周球应承担的金额为700元×70%=490元。周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赔偿张冬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93040.72元;二、周球应赔偿张冬古鉴定费49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冬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与张冬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冬古受伤,故人保南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人保南平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张冬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5日做出[2016]临鉴字第2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冬古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从张冬古事故发生2015年10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15日,共计386天,张冬古主张误工期根据其住院及医嘱的建议休息时间计算为373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冬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结合其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的伤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标准。张冬古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其于事故发生前连续多年在城镇从事劳动、从中获取报酬,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南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