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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晓权与被告汪振海、唐碧芳、汪睿韬、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权,汪振海,唐碧芳,汪睿韬,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900号原告:何晓权,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森,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振海,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唐碧芳(系被告汪振海之妻),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汪睿韬(系被告汪振海、唐碧芳之子),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河东工业园区用九大道。法定代表人:汪振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何晓权与被告汪振海、唐碧芳、汪睿韬、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原告何晓权申请追加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森,被告汪振海、汪睿韬及被告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振海、唐碧芳、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何晓权的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睿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依法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原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2%。此款由汪睿韬为担保人。经原告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汪振海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对借款本金为600000.00元无异议,但已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应付利息需要经过核算才能确定。被告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振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汪睿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金已经偿还过5万多元,利息还需要进行核算。被告唐碧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和被告汪睿韬的担保事实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在2016年7月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相关款项属于支付借款利息还是返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计划》一份,系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其主要内容为:“原借何晓权、胡晓芬现款600000.00元,现保证于2016年8月20日前归还2000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400000.00元。承诺人:汪睿韬汪振海唐碧芳……”之后于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欠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收款人:何晓权2016.9.5日”。此外,被告另举出一份自拟的还款明细,载明:2016.9.26100009.5300008.712000”,并称该明细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明细记录。同时,原告认为并认可的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之后,被告在2016年8、9月向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借款利息且经计算应为支付至2017年1月的利息,并同时认可所收到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金额为10000.00元。故结合《收条》、明细以及原、被告陈述和认可的事实,可确定在2016年7月11日即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金额为70000.00元。同时,被告认可其中有5万多元为返还的借款本金,结合明细中记载的“8.712000”和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月息12000.00元的标准,亦即表明在2016年8月被告所支付的款项12000.00元为支付的当月借款利息。关于其余58000.00元的认定问题,虽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20日前、2016年10月20日前分别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400000.00元,但其并未完全按照承诺履行,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表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之后便催告被告要求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于是被告才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且原告于收条中写明“收到(欠款)人民币……”。直至2016年9月,被告在当时并不下欠借款利息,即在2016年9月之时除了之前已支付至8月的利息和当月应付的利息之外,并未产生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的其他利息和费用。另从一般情况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出发,被告在9月支付资金数额共计达58000.00元的行为,因被告明知原告已经催收借款本金,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已属民间借贷法定可得支持之最高标准,认为被告在此时提前支付之后数月利息之推定,超出正常的期待。同时,由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分两次返还全部借款本金,亦属违约,应当承担该阶段的占用资金利息,即应当对2016年9月的利息从支付的款项总额中按照约定利率标准予以扣减。此外,原、被告未举出其他能够证明对案涉借款的还本付息方式存在其他约定的证据。综上,结合民间借贷支付习惯以及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在经过原告催收借款本金并经过被告承诺之后,被告在9月集中支付的几笔款项在扣除9月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其余数额应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即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6000.00元。另查明,被告汪振海、唐碧芳、汪睿韬三人均为被告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汪振海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被告汪睿韬为公司监事,被告均表示案涉借款用于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振海、唐碧芳向原告何晓权借款600000.00元,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的借条凭证虽系被告汪振海、唐碧芳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何晓权出具,但被告汪振海作为被告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即被告唐碧芳、汪睿韬均认可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何晓权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金额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部分的评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5540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其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被告经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依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睿韬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和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何晓权要求被告汪振海、唐碧芳、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汪睿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振海、唐碧芳、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晓权借款本金人民币55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5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睿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睿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振海、唐碧芳、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汪振海、唐碧芳、四川南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汪睿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