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鲍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鲍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720号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蒙某,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鲍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947.72元、违约金1394.77元。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莹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鲍某系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天义路西富和园七区7-2-204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5.16平方米。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赤峰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松山区新城富和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物业费按每平方米1.5元收取,其中照明费每年30元。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鲍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欠原告2012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费及照明费合计13947.72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3947.7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辩称原告对小区公共区域的服务存在瑕疵,对公共设施维修、维护不善,收费不合理。因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减免其个人的物业费,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小区业主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宜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商约定,并非法律强制调整的范围。如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依法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拒交物业费并非合法抗辩,且拒交物业费本身即构成违约行为。综上,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3947.72元(2012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费及照明费)。二、驳回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久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