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骆有才与被告高利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有才,高利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028号原告:骆有才,男,195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高利炳,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原告骆有才与被告高利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有才、被告高利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材料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2月22日起到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做生意,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高利炳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材料款,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向银桥市场购买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给银桥市场供应商的材料款欠款凭证,在原、被告将欠款还清后,原告未将该欠款凭证撕毁,现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2日,被告高利炳出具名为“材料款”,内容为:“我和骆有才做理工大学材料款(包括费用2000元)其它款内,总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的单证一份。现原告骆有才持有该单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骆有才在2002年间从事建筑材料经营业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具的材料款单证能否认定为欠付货款的凭证,原告持有该材料款单证向被告主张债权是否应予支持。虽然该材料款单证名称及内容并未写明为欠款,但根据被告自认该单证系其出具的欠付11000元材料款的欠款凭证,据此,可以认定该单证的性质为欠付货款的凭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该欠款凭证的权利人为银桥市场的材料供应商,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有欠款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因材料款单证中未对货款的给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对此作出补充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自货款结算之日,即自200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有才材料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0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高利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