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274号原告:朱某,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王某1,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景德镇打工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子王某2出生,后被告在家好逸恶劳,性格暴躁,经常吵架,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1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王某2出生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1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夫妻过日子发生争吵很正常,为了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王某1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因上述三份证据属法定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其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记录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在酒店打工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王某2,××××年××月××日出生)。婚后因家庭事务双方有时发生争吵,故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原、被告均未举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了解和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个人想法与思维存在差异,偶尔发生争吵实属正常,但双方作为夫妻关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互相包容。原告朱某未向本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王某1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