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肖贤胜、肖回珍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贤胜,肖回珍,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肖爱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贤胜,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回珍,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审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号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肖爱琴,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再审申请人肖贤胜因与被申请人肖回珍、原审第三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肖爱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贤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中,肖贤胜建造的房屋借用肖回珍的户籍进行了拆迁,肖定鑫以肖回珍的名义与案外人武汉华中科技园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恶意串通而成,实际上损害了第三人光投公司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由肖贤胜建造,所有权归肖贤胜所有,且肖贤胜实际缴纳了还建房屋的购房费用,抽签选定了房屋,实际领取占有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使用。根据谁建造、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肖贤胜应享有拆迁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肖回珍享受拆迁利益,损害了肖贤胜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虽系肖回珍与肖贤胜的父亲肖定鑫以肖回珍的名义与案外人武汉华中科技园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光投公司签订,但肖回珍对该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肖定鑫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拆迁补偿协议书》涉及的被拆迁房屋虽系肖贤胜建造,但肖贤胜在该房屋被拆迁时不仅未提出异议,还按照上述补偿协议书领取了约定的过渡费,补交了83171元购房款,抽签选择了还建房屋,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对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效力的认可。拆迁方光投公司并未提起诉讼主张《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新建村当地的拆迁政策,祖籍村民须在村内建有房屋才能在房屋被拆迁时享有购买还建房屋的资格。由此可见,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利益包括拆迁补偿款38058元、后期过渡费及肖回珍与其丈夫魏新河享有的以1212.29元/㎡的价格总共购买100平方米还建房屋的资格。因肖贤胜对肖回珍的祖籍村民资格不持异议,且肖贤胜已按拆迁政策享有了政策范围内的还建房屋,原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及魏新河与肖回珍的夫妻关系判决诉争的100平方米还建房屋归肖回珍所有,并无不当。肖贤胜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造人,原审法院认定拆迁补偿款38058元及后期过渡费归其所有,已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肖贤胜的再审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贤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