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潘桂珍与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珍,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350号原告:潘桂珍,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亮,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潘桂珍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按月15‰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借口暂时无钱,本金20000元延期偿还。现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亮以经营化肥和种子为由在潘桂珍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王亮给付了利息。2015年12月3日,王亮重新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15‰,王亮按约定给付了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潘桂珍与王亮之间发生的借贷纠纷,真实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立即偿还原告潘桂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15‰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建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