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风云与史壮仙、周金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风云,史壮仙,周金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风云,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红,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壮仙,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原审被告:周金桃,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上诉人周风云因与被上诉人史壮仙,原审被告周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红,被上诉人史壮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金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风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4万元的本金,6万元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我们对4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之前上诉人的弟弟还过借款,但是条子找不到了,6万元不是借款,应当是偿还利息打的欠条。所以实际本金是4万,利息是6万元,而不是本金10万元。被上诉人史壮仙辩称,2003年,上诉人第一次借了4万元,那会就约定了利息。每个月2分的利息,到了第二个月的时候,他把利息就送过来了,我觉得他比较诚信,他说他还需要6万元,我就又借给他6万元,但是之后人就找不见了。被上诉人总共借了我10万元钱。原审被告周金桃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我和周风云是夫妻,他有没有向外人借过钱我不知道。我也没有接到过法院的传票,他的事情他自己处理,与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史壮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欠款利息128800元,共计228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27日,史壮仙出借给周风云人民币40000元,同年7月1日借了6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2016年9月1日周风云向史壮仙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壮仙现金肆万元整(¥40000)”,落款周风云,并备注:”此借款系我于2003年5月27日借史壮仙的现金肆万元整,利息每月2分,当时确收到现金肆万元收讫。”同时周风云又向史壮仙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经欠到古城营史壮仙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欠款人周家庄村周风云。”同时查明周风云、周金桃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史壮仙多次找二人要求还款,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一审法院认为,周风云向史壮仙借款四万元的事实因有其出具的借条,并对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了备注认可,周风云、周金桃系夫妻关系,因此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史壮仙要求二人共同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8800元(从200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2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史壮仙主张要求二人归还2016年9月1日欠条中载明的60000元欠款的主张,虽然庭审阶段称60000元系利息,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来证明,且也未在欠条中予以备注说明,故对该理由,本院不能认定,因此周风云、周金桃也应一并归还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风云、被告周金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史壮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0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40000元的利息1288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周风云称其于2016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史壮仙出据的6万元借条,并不是向史壮仙借款,而是对4万元利息所打的欠条;但史壮仙不认可,周风云对其陈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周风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保全费3332元,由上诉人周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白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