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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暂住张家港市。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飞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浩泰毛纺有限公司门口时,撞击钱某停放于路边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0mg/100ml。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勤燕 关注公众号“”